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放射診療建設項目健康審查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診療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輻射防護職業病風險檢測評價和審查、放射診療建設項目輻射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等健康審查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放射診療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查工作。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放射治療和核醫學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查工作。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介入放射學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查工作。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X射線診斷影像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查工作。
同一醫療機構不同類型放射診療建設項目的衛生審查,由衛生行政部門上級批準權限進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調整審批權限。
第四條:放射診療建設項目根據可能產生的放射危險程度和診療風險分為兩類。重危放射診療建設項目包括立體定向放射治療裝置(^和刀、X刀等)、醫用加速器、質子治療儀、重離子治療儀、鈷60治療儀、中子治療儀、后裝治療儀等放射治療設備、正電子發射計算機斷層掃描(PET) 和單光子發射計算機斷層掃描(SPECT),以及使用放射性藥物進行治療的核醫學設施。其他放射診療建設項目危險性一般。
第五條:建設單位應當分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編制放射診療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和竣工前的職業病風險放射防護預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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